张子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2016)内030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武,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公用工程室给排水专业组助理工程师,现系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朝兴,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琼瑶,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子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该规定并非国家规定。
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乌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超期且无调查组成员签字,该证据有瑕疵。
该份报告也未认定被告人张子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4、本案系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张子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较好,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本案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成达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科技)6万吨/年1,4-丁二醇(以下简称BDO)装置及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的工程设计项目。
2013年2月,成达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回用水装置和公用辅助设施给排水的地下管网设计工作交由被告人张子武负责。
被告人张子武在进行地下管网设计时,依据已有的设计条件将工艺流程图中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走向在管道布置图中变更为通向污水系统,但未充分考虑变更原有工艺流程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2014年10月7日19时1分,东源科技正在建设的BDO项目回用水厂房二楼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回用水厂房及厂房内的部分设备被毁损,直接经济损失约743.6万元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经乌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地下污水总管内的可燃气体甲烷、氢气等通过6根溢流管反串到正在施工建设的回用水厂房,长时间积聚并达到爆炸极限,遇操作工打开电灯开关打火引发气体空间爆炸。
被告人张子武进行设计时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未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便将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变更为通向污水系统,且未在六根溢流管或溢流管汇集总管上设计水封等阻隔装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子武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子武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张子武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外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子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子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吴俊义
代理审判员艾智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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